農業部令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 : 農護字第1140072274號
修正「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部分條文。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黃麴毒素含量:指B1、B2、G1及G2含量總合。
二、ppm:指每公斤所含毫克數。
第四條 寵物食品之黴菌毒素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黃麴毒素:0.02 ppm。
二、嘔吐毒素:
(一)2 ppm(犬用)。
(二)5 ppm(貓用)。
三、伏馬毒素:5 ppm。
四、玉米赤霉烯酮:0.2 ppm。
五、赭麴毒素:0.01 ppm。
六、T2毒素:0.05 ppm(貓用)。
第五條 寵物食品之重金屬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 砷:
(一)含有水產動物或藻類及其產品者,於百分之十二含水率時:無機砷2ppm,總砷10 ppm。
(二)未含前目產品者:總砷2 ppm。
二、鎘:2 ppm。
三、鉛:5 ppm。
四、汞:0.3 ppm。
第八條之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適用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產製之寵物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