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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本市「乳牛及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名稱並修正為本市「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並自即日起生效。

臺中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府授農動草字第11400903421號

附件:

主旨:修正本市「乳牛及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名稱並修正為本市「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施行目的:為防範牛布氏桿菌病(Bovine brucellosis)及羊布氏桿菌病(Caprine and ovine brucellosis)的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公告日起至修正或廢止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羊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場內所有牛隻(包括場內種公牛,以下簡稱乳牛)及乳羊場內所有羊隻(包括場內種公羊,以下簡稱乳羊)。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依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陽性之動物。

(二)陰性動物:指經動保處依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陰性之動物。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全屬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檢驗陰性動物之場所,或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動物依陽性場動物生體檢查及防治措施,經連續2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視為陰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動保處排定時程另行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行前,經動保處依牛布氏桿菌病及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或判定之乳牛場或乳羊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採樣頭數:

1、陰性場隨機檢驗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30頭;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30頭者,全數檢驗。

2、陽性場除已絕育之動物外,全數檢驗。

(三) 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動物。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四) 陰性場動物生體檢查及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依採樣頭數採樣。

2、檢驗間隔:每年1次。

3、檢驗及判定:

(1) 動保處以玫瑰苯試驗(Rose bengal test,以下簡稱 RBT)檢驗,呈陰性反應之動物判定為陰性動物;RBT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動物血清樣本,後送農業部獸醫研究所(以下簡稱獸醫所)進行補體結合試驗(Complement fixation test,以下簡稱CFT)檢驗。

(2)CFT檢驗呈陰性反應之動物判定為陰性動物;CFT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動物血清樣本,再以間接酵素連結免疫吸附反應試驗(indirect ELISA,以下簡稱iELISA)檢驗。

(3)iELISA檢驗呈陰性反應之動物判定為陰性動物;iELISA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動物,應啟動流行病學調查,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由動保處(必要時得會同獸醫所)執行剖檢,採集母畜子宮內容物、陰道分泌物、乳房、乳汁(公畜則採睪丸、副睪丸或精液)、脾臟、主要淋巴結(如頭部、乳房或生殖道等淋巴結)、關節囊液或囊腫液等進行病原檢驗。

(4)病原檢驗呈陰性動物,該動物即為陰性動物;病原檢驗呈陽性者,該動物即為陽性動物,該動物來源場即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動物生體檢查及防治措施辦理。

(5)另流產案例,依病原檢驗結果為依據。

(五)陽性場動物生體檢查及防治措施:陽性場可清場者,清場後應完成清潔消毒作業,並經動保處同意後,始得復養,並依陰性場動物生體檢查及防治措施辦理。無法清場之陽性場應完成下列條件:

1、檢驗對象:除已絕育之動物,檢驗全場之動物。

2、檢驗間隔:

(1)最後1例陽性動物撲殺後,間隔3個月以上,執行第1次檢驗。第1次檢驗後,間隔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執行第2次檢驗。

(2)倘檢驗過程仍有陽性動物,則於最後1例陽性動物撲殺後,再依前揭檢驗方式至皆呈陰性反應為止,始恢復為陰性場。

3、檢驗及判定:

(1)由動保處以RBT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之動物血清樣本,後送獸醫所進行CFT檢驗。

(2)CFT檢驗呈陰性反應之動物判定為陰性動物;CFT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動物判定為陽性動物。

(3)另流產案例,依病原檢驗結果為依據。

4、防治措施:

(1)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動物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2)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3)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動保處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

(4)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動物2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該場動物無異常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動保處按月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備查。若經清查無法勾稽者,由動保處立即追查原因,倘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者,依規定予以裁罰,並通知防檢署。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0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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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衛生醫療,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04-08
  • 發布日期: 2025-04-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