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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補捐助民間團體規範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中市農畜字第1020011861號函修正 

一、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動物防疫與動物保護等活動,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為依法設立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登記或立案滿一年以上,且會務運作正常之民間團體。 

三、本規範之補(捐)助經費之用途及如下: 

(一)辦理動物保護宣導活動。 

(二)辦理動物防疫或公共衛生等活動。 

(三)辦理其他符合動物福祉之公益活動。 

(四)屬本處已通過預算編列有補助經費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四、本規範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所列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限,申請單位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補助一次,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各目之申請案件,不適用前款之補助比率上限、額度及次數限制規定: 

1.接受本處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處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3.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者。 

五、申請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處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補正者,不予受理。但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補助經費申請表(附表一)。 

(二)申請單位於本市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活動經費概算表。 

(四)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人民團體章程。 

(五)其他經本處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六、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審查標準:本處依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初審表進行民間團體提報之補助經費申請表進行書面審核。 

1.預算編列合理性,佔百分之十。 

2.對動物保護及防疫發展助益程度,佔百分之三十。 

3.參與活動人數,佔百分之十。 

4.對本處業務推動助益程度,佔百分之二十。 

5.以往計畫執行配合度或成果,佔百分之二十。 

6.政策考量,佔百分之十。 

(二)作業程序: 

1.本處就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並依經費補助原則核定補助額度,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議之。 

2.本處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3.同ㄧ案件該年度已接受本市其他單位補(捐)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本規範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完畢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領據、本處補助經費全部之原始憑證及活動成果報告表(附表三)、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附表四)、活動照片或光碟、參加人員名冊簽到簿等相關資料,送請本處核銷、撥款,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並予以追回。 

(三)廣告費及印刷費應附樣本或樣張。 

(四)有關補(捐)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捐)助單位依規定負責辦理,並於核銷時,一併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或所得扣繳切結書。 

八、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附表二);本處補助款結案時倘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十一、受補(捐)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捐)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定。 

十二、各補(捐)助事項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配合本處辦理各項政策宣導。 

(二)申請案件經本處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核實辦理,如有變更計畫,應報經本處同意,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處得撤銷補助。 

(三)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處不負賠償之責。 

(四)活動期間,本處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五)本處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補(捐)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受補(捐)助之單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它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補助。 

十四、受補(捐)助單位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該等情事致本處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助單位應對本處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五、本處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本作業規範應於本處網際網路網頁或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登錄於本處網際網路網頁或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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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12-21
  • 發布日期: 2012-07-1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