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棄養動物,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棄養動物,或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