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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101.12.25府授法規字第1010231284號令

106.12.13府授法規字第1060272722號令修正

115.03.24府授法規字第1150083776號令修正

 

第一條    臺中市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
       務或經營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之業者。
     三、寵物生命關懷:指提供寵物臨終關懷及寵物生命紀念諮詢
       之服務。
     四、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指寵物屍體之處理前存放設施、火化
       爐、清理設施或其他處理設施;寵物骨灰之再處理設備、
       存放設施、樹葬、灑葬區或其他寵物生命紀念必要設施。 
     五、樹葬:指將寵物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
       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方式。
     六、灑葬:指將寵物骨灰拋灑於草地、花圃或樹叢等之方式。
          前項第四款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之設置基準如附件。

 第四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土中、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設施,其設置用地及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第六條    農業局應設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設置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農業局處理之;其處理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前項交付農業局之寵物屍體,農業局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農業局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生命紀念業同業公會或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工作。

第八條    農業局應定期查核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要求提供寵物登記註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及其相關交易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分別訂定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報請農業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及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條件及限制。
     四、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之服務契約,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書面服務契約,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許可證公開展示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且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發給消費者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動。

第十三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應冷藏(凍)。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具備之條件、專任人員或期限與換證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農業局依第八條規定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寵物登記註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或其相關交易資料。

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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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動物保育
  • 最後異動日期: 2026-04-02
  • 發布日期: 2026-04-0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