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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臺中市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106年12月4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266894號令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設置,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 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 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該人員並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 診療設備:
1. 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 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備。
3. 秤重設備。
4. 針頭銷毀器。但已委託合法代處理業處理廢棄針頭者,得免設置。         
(二) 藥品儲存設備:
1. 藥櫃。
2. 疫苗及藥品低溫保存設備。
(三) 下列檢查設備二種以上:
1. 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 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3. 放射線檢查設備。
4. 超音波檢查設備。
三、有住院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 住院設備,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 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 具通風及適當照明設備之病房。
(四) 消毒設備。
四、有手術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 手術台。
(二) 手術器械。
(三) 麻醉設備。
(四) 無影燈或輔助光源。
(五) 空調設備。
(六) 滅菌消毒設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各項設施設備應備清冊,以供查核。

第四條 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前項獨立空間應提供土地、建物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機構設施配置區域平面圖作為證明。

第五條 機構於臺中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者,其設置應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但有增置設施或遷移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動物保育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2-18
  • 發布日期: 2017-12-1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