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2.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3.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4. 違反上述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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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動物用藥品應注意哪些規定?
- 市府分類: 衛生醫療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8-06
- 發布日期: 2010-12-1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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