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
107.12.11 府授法規字第1070299370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第三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置具有曾接受勞動部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之寵物臨終服務師職能培訓或農業局辦理及其委託辦理之寵物臨終服務師等相關專業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業者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並應置取得鍋爐操作丙級技術士證及丙級鍋爐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合格證明資格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第四條 申請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農業局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設施說明。
五、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
六、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規章。
八、其他經農業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農業局現場會勘審查同意,並繳交規費後,發給許可證。
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者,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 因停業、歇業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時,後續安置說明及處理切結書。
三、 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每座火化設備(含二次燃燒室)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圖說,其設備規劃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條 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取得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始得進行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設備安裝或建造。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設置完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
一、通知農業局進行現場勘查,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試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合格報告。
二、設施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申請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農業局應通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撤銷許可證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項目。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於申請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時,仍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受第一項前段規定限制。
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主要設施。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八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仍擬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其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有變更者,應檢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致農業局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如需繼續營業者,應向農業局重新提出申請許可。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但變更項目為營業場所名稱或專任人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農業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檢附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報請農業局廢止其許可。
二、 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農業局備查。
三、 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農業局應廢止其許可。
四、 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報請農業局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 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農業局備查。
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登載下列寵物生命紀念服務相關資訊,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一、書面契約。
二、服務項目、內容、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與條件、消費申訴電話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寵物生命紀念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其相關消費交易紀錄表,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使未領有第三條第一項結業證書者,執行下列業務:
一、 寵物生命關懷服務之規劃及諮詢。
二、 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 指導寵物生命關懷服務儀式之進行。
四、 寵物臨終關懷及飼主悲傷關懷。
五、 其他經農業局核定公告之業務項目。
第十三條 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提供寵物遺灰個別存放服務時,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
一、 寵物遺灰存放位置表、單位編號及起迄日期。
二、 寵物名字、物種、性別、死亡年月日、飼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三、 其他經農業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型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一項登記簿保存年限應至少保存至其與消費者之契約履約期間相同;不足三年者,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條 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業局辦理查核作業時,有專任人員在場。
二、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三、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動,並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四、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其空氣排放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每五年定期檢測一次。
五、前款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表,保存三年。
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七、停業、歇業或復業者,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八、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依前條規定設置登記簿、保存及登載事項。
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者,農業局應廢止其許可。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前條各款之規定者,農業局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自本自治條例開始施行後一年內,向農業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