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101.12.25 府授法規字第1010231284號 令
106.12.13 府授法規字第1060272722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掩埋場,專供處理寵物屍體之火化爐、追思廳堂、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寵物遺灰貯存設施。
三、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務、火化、土葬、遺灰貯存或樹葬、灑葬之業者,並區分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
四、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指從事寵物屍體火化、寵物植存紀念園區、追思紀念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
五、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指從事承攬處理寵物臨終關懷及寵物生命紀念服務之業者。
六、火化設施:指供火化寵物屍體或遺灰之設施。
七、追思廳堂:指供舉行寵物追思紀念儀式之設施。
八、寵物植存紀念園區:指供寵物樹葬、灑葬或土葬之場所。
九、寵物遺灰貯存設施:指供存放寵物遺灰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樹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遺灰之方式。
十一、灑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拋灑於草地、花圃或樹叢等之方式。
十二、土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屍體或遺骸經火化處理後遺灰藏納土中之方式。
十三、寵物遺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遺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第四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土中、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等設施,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第六條 農業局應設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設置寵物屍體處理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農業局、寵物生命紀念業處理之。
前項交付農業局之寵物屍體,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二章 輔導管理
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農業局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生命紀念業同業公會或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工作。
第八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農業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消費者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實施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寵物生命紀念業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農業局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基準表及營業時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依消費者要求,發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十一條 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營運時,如屬火化方式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二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應冷藏(凍)。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