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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11316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10540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241026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府授法規字第1080108189號 修正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四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處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五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應於該寵物出生、取得、轉讓日起二個月內,攜帶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並應植入晶片,取得寵物登記證明。

第六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七條  農業局接獲通報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時,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並得協請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支援或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
農業局為審議動物救援、收容及緊急醫療等事項之費用,應設審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農業局定之。

第八條  民眾認養或認領本市動物收容處所之犬貓,得免負擔下列費用:
一、認養流浪犬貓者:寵物晶片費、植入手續費、寵物登記費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二、飼主認領家犬、家貓者:寵物登記費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片,農業局得補助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及絕育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農業局公告之。

第九條  動保處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轄區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及使用獸鋏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前項業務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建請警察局獎勵。

第十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動保處提出檢舉,動保處並得獎勵之。
動保處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得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虐動物。但對於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安置受虐動物,應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第十一條 農業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必要時,由農業局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犬隻收容處所。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書向農業局申請補助或受委託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等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接受補助或委託辦理前項工作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本府應設動物福利基金,以提升本市動物福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指派人員參與動保處或其委託之團體辦理之動物保護教育相關研習課程;參與人員,並得給予獎勵。
前項委託辦理及獎勵要點,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 雇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對於所僱勞工之違法情事,雇主舉證已善盡教育宣導責任者,免予處罰。
前項所稱善盡教育宣導責任,係指雇主以張貼宣導海報或辦理法規宣導課程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記錄者。

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虐動物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動保處應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時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2-18
  • 發布日期: 2012-07-1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