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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本市「乳牛及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臺中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發文字號:府授農動草字第11103353581號
附件:
主旨:修正本市「乳牛及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5項。
公告事項:
一、施行目的:為防範乳牛及乳羊感染布氏桿菌所引起之布氏桿菌病(Brucellosis)的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修正或廢止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羊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場內所有牛隻(包括場內種公牛,以下簡稱乳牛)及乳羊場內所有羊隻(包括場內種公羊,以下簡稱乳羊)。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陽性之乳牛或乳羊。
(二)陰性動物:指經動保處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陰性之乳牛或乳羊。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乳牛或乳羊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乳牛或乳羊經連續3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動保處排定時程另行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行前,經動保處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或判定之乳牛場或乳羊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採樣頭數:
1、隨機檢驗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30頭;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30頭者,全數檢驗。
2、陽性場每6週採取所有乳牛或乳羊之血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進行檢驗。
(三)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乳牛或乳羊。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四)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12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依採樣頭數採樣。
2、檢驗間隔:每年1次。
(五)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部乳牛或乳羊。
2、檢驗間隔:每6週1次,檢驗全場之乳牛或乳羊。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乳牛或乳羊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乳牛或乳羊2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乳牛或乳羊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動保處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動保處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動保處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六)乳牛場及乳羊場自境外輸入乳牛及乳羊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境外輸入乳牛或乳羊經防檢局檢驗判定為陽性者撲殺,其餘同批陰性乳牛或乳羊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動保處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6週實施第1次檢驗。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1、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0條規定辦理。
2、依本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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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動物保育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02-13
  • 發布日期: 2023-02-1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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