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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修正本市「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

臺中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授農動草字第10800754181號

附件:

主旨:修正本市「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施行目的:為防範乳牛、乳羊或鹿感染牛型結核菌(Mycobacterium bovis)所引起牛結核病之發生及傳播,進而予以撲滅,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安全。

二、施行日期:自公告日起至修正或廢止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羊場)及主動申請鹿隻牛結核病檢驗之鹿飼養場所(以下簡稱鹿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乳羊及鹿場之鹿隻(以下簡稱草食動物)。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依牛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羊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及鹿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陽性之草食動物。

(二)陰性動物:指經動保處依牛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羊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及鹿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陰性之草食動物。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飼養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草食動物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草食動物經連續3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則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動保處排定時程另行通知。

(二)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草食動物。

2、受檢草食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三)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3月齡以上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每年檢驗1次。

(四)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場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牛場和羊場每3個月1次,鹿場每4個月1次,並連續執行3次檢驗,所受檢草食動物均呈陰性者,始可恢復陰性場。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草食動物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草食動物數量及核對編號2次,確認無草食動物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動保處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動保處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倘無法勾稽者,由動保處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五)牛場、羊場及鹿場自境外輸入草食動物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境外輸入草食動物經判定陽性者由防檢局撲殺,其餘同批陰性草食動物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編號函送動保處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3個月、鹿隻於檢疫合格放行後4個月實施第1次檢驗。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0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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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動物保育,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22-05-17
  • 發布日期: 2019-04-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 點閱次數: 1220